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六条有效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