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地方,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用水需求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方案的报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