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拆除、封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房(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