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障碍或者经营性停车区域。

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依导向标有序停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