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