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管廊外敷设管线;

(六)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七)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