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行为、安全管理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监督检查应当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