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停车泊位和充电(气)设施、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