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划定的各级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自治旗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牧区、禁牧期内放牧、割草、割芦苇;

(二)采挖、出售、收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捡拾、收售鸟卵及雏鸟;

(四)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

(五)放生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

(六)取用湿地水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通道;

(七)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在湿地水资源河流及分支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修建水库;

(八)开垦、烧荒、采砂(石)、取土、开矿、围栏;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十)弃置、填埋畜禽死尸,倾倒和堆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生产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十一)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移动湿地界线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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