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