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巡游客运出租车临时停靠点,划定停车泊位和区域,规定停车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已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撤除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锥筒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