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不得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但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