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处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