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