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源环境保护第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