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施用化肥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由县级人民政府逐步组织搬迁。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