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网箱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施用农药;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矿(砂)等活动;

(六)非因必经航道通航需要,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七)在水体放养畜禽、捕捞、投放饵料垂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物品。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