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网箱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施用农药;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矿(砂)等活动;
(六)非因必经航道通航需要,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七)在水体放养畜禽、捕捞、投放饵料垂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物品。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