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擅自筑坝围堤;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采矿产资源、规模性取土行为;

(九)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迁。

在准保护区内合理使用化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对自愿停止施用化肥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