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第三十二条有效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