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