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翠屏山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古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及各种标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吸烟区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焚烧香蜡纸烛,在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和秸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乱拉乱接电源线等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