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三)未按照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四)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在运营中滞站、甩站、拒载、甩客、强行揽客的。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