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

(三)未按照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在运营中滞站、甩站、拒载、甩客、强行揽客的。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