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三)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和车型运营的;(四)未按照信息管理要求,及时提供信息和数据的;(五)未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的。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