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补建或者补偿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