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