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认为有必要护航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护航措施。海事机构经过通航安全评估,认为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组织护航。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