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七条有效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