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四条有效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