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二条有效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