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二)滞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三)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搞虚假脱贫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