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石峁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皇城台、内城、外城以及城址外相关遗址;

(二)城墙、道路、房址、墓葬、祭祀坑、窑址、窖穴等遗迹;

(三)陶器、骨器、石器、玉器、金属器、木器、壁画、纺织品等遗物;

(四)构成石峁遗址历史风貌所必须的自然、生态、地理环境;

(五)石峁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