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的证明。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