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依法将文物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管理区域内的重点文物保护维修、流散文物征集、馆藏珍贵文物保护修复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请、非国有博物馆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等方面支出。
各级财政应对流失文物回归以及重要文物应急发掘所需费用提供保障,确保文物不流失、不破坏。
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