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第二章 文物保护第二十二条已废止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