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第二章 文物保护第十四条已废止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区级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地方法规 ·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