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机构、学校、幼儿园;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烟花爆竹标志。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