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