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养犬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电子标识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标识。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