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