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对濒危、存续良好、生产性、少数民族等代表性项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