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告等程序。

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经常性动态管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定调价方案能够直接确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