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移建工程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