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三章 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第十九条有效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