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三章 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第十八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埋设保护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