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埋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