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集中屠宰、科研教学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禁止丢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生产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非标准、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牧业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