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 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条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禁止破坏水生生物的栖息繁衍场所。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