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对社会力量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用地等支持。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个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收、捐赠等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