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六章 供用电事故处理第三十九条有效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