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