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和使用测流量水、水文水质监测、信息化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