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的监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保护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农牧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